
案 例 類 型 一
不辭而別:造成損失需賠償
案情簡介
2019年3月,蔡某入職一家貿易公司任業務員。2021年1月,蔡某不滿自己原來每月3400元的工資標準,提出加薪,遭拒。
春節期間,蔡某回鄉時,一位同鄉引薦他到另一家公司上班,月工資4200元。于是,蔡某節后返城直接去了新單位上班。公司多次催促其返崗,蔡某均未理睬。
因其一走了之,負責的客戶訂單出現問題,相關業務被迫中斷,造成公司直接經濟損失3萬余元。為此,公司申請勞動爭議仲裁,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
庭審中,蔡某辯稱辭職是員工權利。但仲裁委裁決他賠償公司部分損失。
案例評析
辭職是勞動者的權利,但這并不代表可以隨意走人。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該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本案中,蔡某既未與公司協商一致,也未履行提前30日書面遞交書面通知的義務,而是選擇了不辭而別。
《勞動合同法》第九十條規定,勞動者違反該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蔡某這種辭職情形,顯然是違法解約,且他負責的業務被迫中斷,給公司造成經濟損失,理應承擔賠償責任。
案 例 類 型 二
賭氣辭職:失業保險待遇不可得
案情簡介
姜某在某設計公司工作了7年。2021年春節后上班時,因與領導發生爭執,賭氣辭職,但工作一直沒著落。
失業3個多月后,他想到前公司一直有為自己繳納失業保險費,便去當地社保機構申領失業保險待遇,但工作人員回復,他是因自身原因離職,不符合“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情形,因此不能申領失業保險待遇。
案例評析
《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失業人員符合領取失業保險待遇的條件是失業前已繳費滿1年;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已進行失業登記,并有求職要求。
對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據人社部《實施〈社會保險法〉若干規定》第十三條規定,應包括以下情形:
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即因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而終止勞動合同的);
由用人單位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即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
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由用人單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單位辭退、除名、開除的;
勞動者本人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即因用人單位強迫勞動或具有其他違法情形,導致勞動者被迫辭職的);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據上述規定,姜某并非因上述情形之一離開設計公司,而屬因自身原因辭職,因此,其無法申領失業保險待遇。
案 例 類 型 三
服務期未滿就跳槽:
培訓費需返還
案情簡介
某公司因工程師鄒某工作表現突出,出資3萬元讓其去上海參加為期22天的專業技術培訓。培訓前,公司與他簽訂了為期3年的服務期協議,約定鄒某若服務期不滿就辭職,須向公司支付違約金3萬元。
鄒某培訓回來后在公司繼續工作了兩年多,因覺得發展受阻,在一年春節后提出辭呈。公司同意其辭職,但要求按協議支付違約金3萬元。雙方產生爭議,后經仲裁裁決,鄒某向公司返還培訓費用8000余元。
案例評析
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
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
本案中,公司專門出資安排鄒某參加的技術培訓屬于專項技能培訓,且培訓前與鄒某簽訂了服務期協議。
為此,鄒某在服務期限未滿就提前辭職的情形已構成違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仲裁委經核算,根據鄒某尚未履行的服務期,裁定鄒某向公司支付違約金。
來源:勞動法全集